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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财政厅 省农业厅 省民政厅关于印发 《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市农业农村局      时间:2021-09-15 17:24

鄂财农村发〔2014〕10号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 市、区) 财政局、农业局、民政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资产、资源的管理,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律的规定和纪委监察部门的要求,省财政厅、省农业厅、省民政厅联合制定了《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遵照执行。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农业厅 湖北省民政厅

                                                                               2014年8月25日


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资产、资源(以下简称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做好监管代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集体“三资”归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侵占、平调、挪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是指农村集体拥有的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是指农村集体所有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投资资产、农业资产、存货及无形资产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源是指农村集体拥有的物力、财力、人力等各种物质要素的总称,分为社会资源和自然资源两大类,这里主要指自然资源。

第三条  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应按照制度“管权、管事、管人”,规范管理、强化监管、加强服务,逐步达到产权明晰、权责明确、经营高效、管理民主、监督到位的要求,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保证农村集体“三资”科学使用,保值增值,促进集体经济发展壮大,促进农民收入增加,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第四条  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应坚持民主、公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受益的原则。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农村集体“三资”占有、出售、收益、抵押、担保、退出、继承和分配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充分体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主体地位,切实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切实加强领导,共同做好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各市、州人民政府及财政、农业部门负责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的督促和指导;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负有直接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负有具体责任。

第六条  各县市区财政、农业、民政和经管等部门在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中要各负其责,相互配合,相互支持。财政、农业部门负责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日常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制定管理监督措施,完善规范工作程序;经管部门负责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审计监督工作,指导乡镇开展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审计工作,指导督促基层组织进一步完善农村集体资产台账和资源登记簿,加强经济合同管理;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公开、公示工作,完善公开、公示办法。

各地财政、农业、民政和经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密切配合,精心部署,共同抓好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规范化管理,积极开展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示范县创建工作。

第二章 监管代理

第七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集体“三资”的管理,在保证农村集体“三资”所有权和收益权、审批权、使用权不变的前提下,实行农村集体“三资”监管代理制度。

第八条  各乡镇要成立以乡镇党委、政府、纪委、财政所(经管站)及民政等单位人员为成员的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监督委员会,负责农村集体“三资”监管代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及日常工作的管理,组织开展对农村集体“三资”监管代理工作相关人员的培训;依托乡镇财政所(经管站)设立农村集体“三资”监管代理中心(以下简称“三资”监管代理中心)和农村集体经济产权交易中心,依法开展农村集体“三资”监管代理工作,对农村集体“三资”的使用、购置、处置等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代理记账服务。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与监管代理服务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监管代理服务机构依据委托代理协议履行代理服务职责。

第十条 农村集体“三资”监管代理和交易工作应建立由政府领导,纪委、监察、财政、农业、民政、经管等相关单位配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积极参与的长效管理工作机制,要各负其责,齐抓共管,形成合力。

第十一条 监管工作职责

(一)乡镇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监督委员会工作职责

1、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农村集体“三资”监管代理工作及交易工作的领导和实施。每半年组织一次农村集体“三资”监管代理工作专题会议和情况通报。

2、负责督促“三资”监管代理中心指导村级组织编制村级年度预决算方案。

3、制定村级“三资”管理年度考核方案,审核村干部报酬、养老保险办理。

4、每年组织一次村级“三资”的清理核查工作。

5、组织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年度审计、专项审计、换届及离任人员的财务审计和移接交工作。

6、负责审批农村集体经济资产、资源交易项目,审定农村集体经济资产、资源交易方式。

7、督促村集体经济组织配合实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资”监管代理工作,对违反“三资”管理办法人员及时进行追究责任。

8、配合县纪检、监察和上级有关部门对违规违纪人员的查处工作。

(二)“三资”监管代理中心工作职责

1、代理会计核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规定,为代理单位设立账簿,进行会计核算,实施会计监督。

2、加强预决算管理。指导、审核、监督村级年度收支预决算工作。

3、代管资金。“三资”监管代理中心在金融机构统一开设村级资金“代管专户”,监督村级资金收支活动。

4、代理现金收付。村级日常开支实行备用金制度,按照村级收支内容及时办理资金报账业务。

5、做好资产、资源的动态管理工作。及时做好资产、资源台账的核对工作,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6、加强会计档案管理。建立健全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整理村级会计档案,分类编号,装订成册,统一保管,不得散失、毁损。

7、提供会计信息。按照财务会计制度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编报财务报告,提供代理期间真实完整的各类会计信息。

8、协助农村集体经济产权交易监管。协助农村集体经济产权交易中心做好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产权交易的管理监督工作。

(三)农村集体经济产权交易中心工作职责

1、负责组织实施农村集体工程建设及资产资源交易活动,推动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产权流转交易公开、公正、规范运行。

2、负责农村集体工程建设及资产资源交易处置的档案管理。

3、组织交易当事人签订、履行交易合同,调解交易纠纷;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对交易活动中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

4、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组织对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的处置等活动进行检查,对发现未按规定进行处理的,及时报告。

5、各乡镇农村集体经济产权交易中心开展对资产、资源及项目建设的招投标工作。


第三章 民主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三资”重大事项决策实行“四议两公开”议事制度。涉及农村集体“三资”的下列事项,应由村党支部会提议、“两委”会商议、党员大会审议、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做到决议公开、实施结果公开。

(一)年度财务预算、预算调整、决算、及年终收益分配方案;

(二)对农村集体资产、资源进行发包、出租、转让;大中型固定资产的变卖和报废处理;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和工程建设;

(四)大额资金借贷、重要资产借用以及对外捐赠;

(五)农村集体债权和应收款项的核销;

(六)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进行抵押、担保;

(七)其他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村民民主理财,履行如下工作职责:

(一)参与制定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计划、财务事项决策和财务管理制度,定期召开民主理财会议,开展民主理财活动。

(二)审核本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账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审查集体经济组织开支并签字盖章,否决不合理开支,接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委托查阅、审核财务账目。

(三)监督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财务人员执行财经纪律情况;监督、检查本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及预算执行情况,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报告民主理财情况。

(四)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村集体经济发展和财务管理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五)配合财政、农业、经管部门或审计部门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审计工作。

第十四条 加强村级报账员管理。村级报账员应具备从业资格或相应专业技能。村级报账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兼任,村报帐员应相对保持稳定,村级报账员的更换应报乡镇“三资”管理监督委员会同意,由“三资”监管代理中心审核任职条件。

第十五条 实行农村集体“三资”监管代理的核查管理。农村集体“三资”核查工作在乡镇“三资”管理监督委员会统一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核查内容包括资金使用情况,资产、资源处置情况,资产、资源保值增值及收益分配情况等事项。农村集体“三资”核查工作实行“一季一巡查、半年一评议、全年一公示”制度。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执行情况,实行按季公开制度,每季末乡镇“三资”监管代理中心将村财务收支和资产、资源明细情况在村财务公开栏内进行公示,接受村民监督。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主要收入包括经营、发包、租赁、投资、资产处置等集体收入,上级转移支付资金以及补助、补偿资金,社会捐赠资金,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集资金,集体建设用地收益等。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主要支出包括经营性支出、管理费用以及公益事业支出、福利性支出、投资项目支出等。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所有收入必须及时进入乡镇“三资”监管代理中心专用账户,实行票款同行,不得坐收坐支,公款私存。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收入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严禁使用其它收据,有条件的地方农村集体收入可申请“三资”监管代理中心代开票据,确保收入全额、及时缴入中心账户。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支出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年初预算。按照村级财务预决算制度执行。循序支出,严禁突击用钱。

(二)实行按时报账制。农村集体统一实行报账制,乡镇“三资”监管代理中心应根据业务量和区域远近,合理确定报帐时间,各村每季至少应报账1次。村集体按规定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村级报账员。其任职资格应符合《湖北省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实施办法(暂行)》要求。

(三)实行“签审”制度。各项日常开支须有事由说明、经手人、证明人、财务“一支笔”主管签字,并由村务监督委员会审核盖章、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审核后方可入账,大额支出必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核通过,并报乡镇政府批准,同时履行审批程序。

(四)严格支出用途。村级支出主要包括:村干部报酬、办公经费、非生产性支出、生产性支出及其它支出。其中:非生产性支出实行限额标准控制,各地要根据村级经济发展水平制定村级公用经费限额标准,农村集体报刊费按当地有关部门制定的人均标准限额控制,大额生产性支出实行村级集体“一事一议”的办法、报政府或相关部门先批后建的审批程序,严格支出的管理。

(五)实行资金直达制度。对涉农补贴款、民政优抚款、村干部报酬、农户拆迁及土地征用补偿费等涉及个人款项,由中心按有关规定直达个人账户;对“一事一议”项目等专项建设资金由“三资”监管代理中心根据施工合同、项目预决算报告及验收相关情况直达施工单位或个人。

(六)实行备用金管理制度。备用金的限额,由“三资”监管代理中心根据各村会计业务量大小、地理位置及支出状况,与村委会协商决定。原则上备用金额度限制在3000元至10000元之间,特殊因素需要增加备用金额度的行政村,必须经乡镇“三资”管理监督委员会审批。备用金的领取由村报账员申报,村财务负责人审核,“三资”监管代理中心主任审批。

(七)严格日常支出管理。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支出的原始凭证,原则上必须要税务部门的正式发票,对数量少、金额小难以取得税务发票的零星开支,经报当地政府批准,明确开支明细科目后,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小额支付单”,但支出金额必须在1000元以内。

第二十二条 实行收支预决算制度。编制收支预算必须坚持“收入合规、支出有度、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年初预算、预算调整、年终决算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谈论通过,“三资”监管代理中心严格监督执行。预算的调整须经预算规定的程序,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先书面报告说明事由,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村务监督委员会审核、报“三资”监管代理中心备案,乡镇政府审批后,予以预算收支调整。

第二十三条 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债权债务的管理。建立债权债务明细账,每年度要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债权债务进行核实清理,做到账账、账实相符,不得产生建设项目账

外债务现象。


第五章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主要包括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以及国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以及农田水利等农业基本建设设施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供水供电、交通通讯等公益性设施;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企业股权及其权益,以及通过兼并、分立、有偿转让等方式形成的股权;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集资建设的项目中投资入股的,按照投资份额拥有的资产股权及其权益;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牲畜(禽)、林木等生物资产;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固定资产、库存物资等有形资产;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专利权、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捐赠、资助等形成的资产;

(八)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资产股份拥有占有、收益、出售、退出、担保、继承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和农业基本建设设施等资产,要按资产的类别建立资产台账,及时记录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还应当登记承包、租赁单位(人员)名称,承包费或租赁金以及承包、租赁期限等。已出让或报废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核销。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大工程建设项目要实行公开招投标。工程完工后,依照合同严格组织验收,形成固定资产的,应落实监管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定期进行资产清查,其中固定资产、产品物资每年进行一次盘点清查,做到账实相符。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进行承包、租赁,或以参股、联营、合资、合作方式经营集体资产的;

(二)对集体资产以拍卖、转让、产权交易等方式进行产权变更的;

(三)农村集体企业出现兼并、分立、破产清算情形的;

(四)在农村集体资产上设立抵押权及其他担保物权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由乡镇“三资”管理监督委员会组织实施。可聘请涉及相关专业的单位或人员参与评估工作,数额较大的重要资产评估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实施。评估结果应按权属关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确认。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的购置、处置、租赁、承包或出让,应当制定相关方案,明确资产的名称、数量、用途,承包、租赁、出让的条件及其价格,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决定后,在乡镇“三资”管理监督委员会的领导和参与下,由乡镇或县级农村集体产权交易中心组织开展招标投标工作,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并签订书面合同,资产的购置、处置、租赁、承包或出让达到一定数额的,应在县级实行公开招投标。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购置。固定资产价值较小的由村 “两委”决定购置;价值较大的由村“两委”提出意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方可购置;房屋、建筑物等较大投资项目实行招投标方式建设。购置或投资及接受捐赠、资助等所形成的固定资产,“三资”监管代理中心要进行固定资产总账及明细账分类核算,并登录固定资产记录簿。

第三十三条 村集体资产的处置

(一)村集体资产的处置原值较小的由村“两委”决定;原值较大的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方可处置,并在“三资”监管代理中心备案。处置方法实行公开招投标方式,确保固定资产保值增值。处置所得要及时足额缴入“三资”监管代理中心资金专户,并进行财务核算,且登录固定资产登记簿资产目录。

(二)村集体资产承包、租赁价值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一般实行招投标制度,对村集体资产承包、租赁价值较小的可由村“两委”本着依法、实用、简便的原则对外承包或租赁。在“三资”监管代理中心登记备案。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定期对集体资产运营情况进行检查,确保集体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

第六章 农村集体资源管理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源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园地、草场、荒山、荒地、荒坡、荒滩、水面、建设用地、矿藏等,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资”管理监督委员会依法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保护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资源登记簿,对集体所有的资源逐项记录。资源登记簿主要内容包括:资源的名称、类别、坐落、四至、面积等。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集体资源,还应当登记资源承包、租赁单位(人员)的名称、地址,承包、租赁资源的用途,承包费或租赁金,期限和起止日期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以及发生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事项等要重点记录。

第三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决定集体资源的经营方式,可由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或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也可以采取集体资产参股、联营和股份合作经营方式,保证集体资源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且没有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耕地、林地、园地、草场、荒山、荒地、荒坡、荒滩、水面等资源承包、租赁的,其承包、租赁方案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源的承包、租赁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文本。

第四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用地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发展集体生产经营、兴办公益事业等,其分配方案应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源的处置实行招投标管理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源实行租赁、承包或出让的,应当制定相关方案,明确资产的名称、数量、用途,承包、租赁、出让的条件及其价格,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决定后,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并签订书面合同,对于价值较大的资源处置必须聘请专业单位和人员参与。

第四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源处置的招标投标工作,由农村集体经济产权交易中心在乡镇“三资”管理监督委员会的领导和参与下开展工作。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财政、农业等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集体“三资”监管代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巡查工作,发现问题要及时督促整改。

第四十五条 乡镇党委政府作为乡镇农村集体“三资”监管工作责任主体,每年要通过自查自找、党员群众评议、征求包村干部和村务监督委员会意见、专项核查等形式,依托乡镇纪委和乡镇“三资”管理监督委员会,组织力量开展农村集体“三资” 监管代理工作督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完善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县财政、农业和经管部门要加强对村级财务的审计工作,对村级财务实行年度、专项或抽样审计,并对村“两委”任期内经济目标责任和离任的村干部进行离任审计,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进行重点审计,审计结果及处理意见应及时向群众公开,纳入中心存档。

第八章 违规行为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有关责任人员未按规定履行或者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农村集体“三资”损失,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及乡镇以上纪检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无据收支款或者收入不入账、公款私存、设立“小金库”,隐瞒、截留、坐支集体收入;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套取、骗取属于集体所有的资金资产;

(三)违反规定处置农村集体“三资”,或者擅自用集体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损害集体利益;

(四)在集体资金使用、经济项目和工程建设项目立项以及资产资源承包、租赁等经营活动中暗箱操作,没有实行公开招投标,为本人或他人谋取私利;

(五)不按规定实行民主理财,阻挠、干扰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经济审计和监督检查;

(六)侵占、截留、挪用、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

第四十九条 农村集体“三资”监管和委托代理服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集体资金资产资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第五十二条 各地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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