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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策草案】湖北省促进茶产业发展条例 (草案)

来源:湖北省农业农村厅      时间:2020-04-23 18: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与立法依据) 为促进茶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为从事与茶产业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茶产业包括茶园种植、茶叶加工、内外贸易、技术推广、科研教学、品牌建设以及相关配套服务。

第三条 (基本原则)茶产业发展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理念,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强化科技支撑、品牌引领、质量兴茶。

第四条(产业规划)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振兴战略和茶产业发展需要制定茶产业发展规划,并将茶产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茶叶主产区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茶产业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将茶产业发展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促进茶产业发展的协调机制,完善茶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茶产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林地保护利用、水土保持、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茶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茶产业发展政策制定、技术推广指导、质量安全等工作。主产县(市、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茶产业主管部门应当配足茶学专业工作人员,科学引导茶产业健康发展。

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商务、科技、自然资源、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茶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茶产业发展相关工作。鼓励制定村规民约加强茶叶质量安全管理。

第六条(资金支持) 省人民政府和茶叶主产区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设立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重点支持茶树种质资源保护、生态茶园基地建设、茶叶清洁化加工厂建设和茶叶品牌建设等,并在信贷、税收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支持促进茶产业提质增效和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茶园种植

第七条(划区种植)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茶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茶叶主产区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本省、各产区茶产业发展实际和行业发展趋势,按照“适区适种、适区适制”的原则,科学划定本省及各产区优势品种布局和生产适宜区,引导开展无性系优良品种的提纯复壮、繁育、推广,优化品种结构与区域布局,为打造区域公用品牌奠定基础。

第八条(种质保护)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茶产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茶叶主产区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天然优、特、珍、稀茶树种质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建立茶树数据库、动态监控监测体系以及茶树种质保护管理补偿机制。

天然茶树优异种质资源保护区、古茶树资源保护地的划定,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地县(市、区)级人民政府管理。

第九条(环境保护) 开垦茶园应当符合茶产业发展规划,并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

茶园规划区内不得新建、改(扩)建有污染的项目,已有污染项目的应当依法治理污染或者搬迁。

第十条(鼓励开垦) 鼓励种植者利用茶园规划区内土地开发项目形成的新增适宜种茶的耕地开垦茶园。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开垦茶园,土地开发项目达到新增耕地标准并种植茶叶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验收。

第十一条(茶园建设) 鼓励茶叶主产区的茶农、茶业企业建设标准化生态茶园和茶园示范区。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茶产业)主管部门协调相关部门、茶行业组织、科研机构制定生态茶园和茶园示范区建设的相关标准,规范生态茶园和茶园示范区建设。

第十二条(生态有机) 鼓励和支持在茶园中推广使用生物有机肥,开展测土配方施肥,推广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推进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工作。推进全域绿色生产,实行规范化管理、集约化经营,提高茶叶质量和产量。

县(市、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茶产业)主管部门应积极推动茶园基地和加工厂开展有机认证,并给予政策奖励。

第十三条(农药使用) 茶叶种植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重金属超标肥料。严禁生产和销售重金属、农药残留超标的茶叶产品。

县(市、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茶产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可供茶树上使用的农药目录,指导茶叶种植者科学使用农药。

第十四条(鼓励种植) 鼓励和支持茶叶种植者,采取租赁、承包、转让土地经营权等方式,开展茶叶标准化种植加工,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实施生态修复治理,建设符合规划的茶园基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在项目资金使用上给予优先安排和重点补助。

第十五条(林地登记) 山地茶园的权利人种植、租赁、承包、转让茶园需办理林权证的,可向县(市、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地登记主管部门提出林权登记申请,由林地登记主管部门依法颁发产权登记证。

第三章 生产与销售

第十六条(标准建设) 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协调相关部门、茶行业组织、科研机构制定茶叶地方标准,鼓励茶行业社会组织、茶叶企业制定和使用高于国家和地方标准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省人民政府和茶叶主产区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做好相关标准化体系建设工作,培训和规范茶叶种植生产经营主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加工、销售。

第十七条(产品监管) 茶叶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个体户应当建立茶叶生产备案制度,凡伪造茶叶生产记录者列入不诚信记录。

茶叶经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经商户应当建立购进、销售茶叶产品的登记制度,如实记录茶叶的名称、等级、规格、数量、供货者、进货日期等内容,保存相关凭证。

鼓励茶叶生产企业申请质量体系认证,县(市、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得ISO认证,以及建立了茶叶生产备案制度、销售茶叶产品的登记制度的茶业生产企业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质量追溯) 县(市、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茶产业)主管部门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茶叶质量安全追溯信息服务平台,实行农业投入品、加工过程和包装贮运的可追溯制度;定期对生产销售的茶叶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茶叶产品的检测应当委托具备茶叶质量检测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第十九条(茶叶销售) 鼓励和扶持企业、个人建立茶叶直销、代销、批发或者电子商务等销售平台,提高茶叶流通的效率和质量。

鼓励支持企业扩大内销和出口,在销售额、争取外汇等方面出台激励机制,帮扶茶企做大做强。

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茶叶主产区县(市、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加强茶叶物流基础设施和茶叶交易平台的规划引导和建设投入,完善茶叶仓储保鲜和物流配送基础设施。

第二十条(交易场所) 茶叶交易场所、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茶叶质量检验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茶叶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茶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市、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茶产业)、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茶叶交易场所、批发市场加强监督检查。

第四章 品牌建设

第二十一条(文化传承) 鼓励传播茶文化,推广茶文化旅游,开展茶事活动,普及茶知识,加强对外宣传与展示交流。

茶叶主产区县(市、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挖掘整理湖北茶文化资源,加强历史品牌和老字号的保护传播,开展本省区域内“神农饮茶”“陆羽茶经”“万里茶道”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传统制茶工艺、茶历史及茶工业资源遗迹(址)的申请保护和开发利用;对列入非遗名录的茶叶传统制作技艺及其传承人,应予宣传和保护,并对传承人给予奖励和资助。

第二十二条(品牌商标) 鼓励茶叶主产区茶行业社会组织、茶叶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及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以品牌带动茶产业的健康发展。

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行政区域内公用品牌、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开拓品牌市场) 鼓励茶叶生产经营企业挖掘消费需求,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开发适销对路产品,注重发展功能化、定制化茶叶产品,集中优势资源培育龙头产品。

第二十四条(平台推广) 茶叶主产区县(市、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品牌展示及产品供销信息平台,依托利用纸媒、广电、网络等公共资源渠道,加大对当地主要茶类和公共品牌的宣传推广力度,为茶叶生产经营者开拓国内外市场、开展市场营销提供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五章 保护与发展

第二十五条(鼓励联合) 鼓励和支持合作社整合组织资源和生产要素,实行联合或者重组,建立茶叶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主产区县(市、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规范辖区内茶叶专业合作社发展,促进茶叶专业合作社提升服务能力和管理水平,对符合条件的茶叶专业合作社申报茶叶方面支农项目,优先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产业集群) 支持茶叶主产区推进实施现代茶产业集群培育工程,培育具有区域优势、高成长性、高附加值的茶业集群基地。引导中小企业集群式发展,建立和完善茶机装备、精深加工、商贸流通、科技孵化、文化创意等现代产业支撑体系,促进茶叶产业全环节提升、全链条升值。

第二十七条(科技研发) 支持茶叶企业和高校、科研机构共同建立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院士专家工作站、公共科研平台等服务机构。

对于茶产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县(市、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鼓励科研) 省人民政府和各主产县(市、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有关茶业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技术研究投入,加快发展茶叶高新技术产业;加强新产品开发和茶叶出口精制、茶叶深度加工,发展功能茶和茶衍生品,提升茶产品附加值。

茶叶企业、专业合作社进行技术改造、设备更新和工艺提升,实施电、天然气、生物质等清洁化加工能源改造,开展洁净化、标准化和自动化加工厂房设施及现代加工园区建设,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按有关政策规定给予重点扶持和资金补助。

第二十九条(技术推广) 茶叶主产区县(市、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茶叶技术推广机构,增强茶叶技术推广力量,实施茶叶相关项目;加强天然茶树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茶树优良品种的选育、引进、示范推广工作,加快茶树新品种、新技术、新机具、新农药、新肥料、新模式的示范推广和技术培训,引导开展良种栽培、配方施肥、绿色防控和机剪机采机耕,支持和培育壮大专业化社会化服务组织,解决技术服务落地“最后一公里”的问题,参与质量安全和技术标准规范的有关工作,提高对茶产业的服务能力。

第三十条(行业组织) 应当支持依法成立的茶叶行业社会组织开展推动茶产业发展的相关活动,规范行业行为,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茶叶生产经营者依法依标生产经营,为茶叶生产经营者提供服务。支持市州级以上茶叶学会、协会等行业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转移职能,开展茶叶品质评定和科技成果评价;组织开展制茶师、评茶员(师)和茶艺师等职业技能培训和竞赛;参加技术标准规范制(修)订工作。

第三十一条 (乡村振兴三产融合)县(市、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协调相关部门,应加强对乡村振兴和茶产业融合的政策引导、规划布局和资金支持,鼓励市场主体依托茶产业、文化历史和自然风貌,建设城乡融合特色村镇,发展茶旅游休闲项目,实施茶产区乡村振兴战略,促进精准脱贫、三产融合和绿色发展。

第三十二条(对外贸易) 鼓励和推进茶产业对外贸易与合作交流,对依法依规开展自主出口贸易、开拓国际市场的茶叶企业,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人才培养) 鼓励和引导教育科研机构、行业组织、茶叶龙头企业和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组织,发挥各自优势资源,加强学历型、技能型和实用型茶学专业技术人才的教育和培训,培育适应省、市州和县(市、区)级茶产业发展实际需求的大批技能型、复合型人才,为我省茶叶科技创新团队建设和茶叶产业技术体系构建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撑。

第三十四条(设备扶持) 鼓励省内茶机装备制造企业生产开发的、适宜在本省推广使用的茶园管理机械和茶叶加工设备,对于技术先进、质量优良的,列入本省行政区域内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对购买列入目录的茶叶机械产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专项资金支持。

第三十五条(用地支持) 茶业主产区建设茶叶加工厂及科研、仓储配套设施需用土地的,应依法予以实行优先审批、低限收费,完善水电路和场平等公共配套,并给予土地出让优惠政策,已建成的加工厂厂房及配套用房应依法办理产权证,促进资源要素向主产区倾斜集中。

第三十六条(金融保险)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创新适合茶产业发展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增加对茶产业项目和生产经营活动的信贷投入。

鼓励保险机构做好茶产业灾害保险服务。茶叶主产区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茶叶种植政策性保险制度,引导和扶持茶叶企业、合作社和个人参加保险。

支持茶叶企业权利人依法以土地承包权、林权进行抵押贷款,人民政府土地承包权、林权的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鼓励茶叶企业依法利用资本市场筹集社会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和转型发展;县(市、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支持符合条件的茶叶企业上市融资。

第三十七条 (资金统筹)省人民政府和主产区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级各类涉农涉茶财政资金,依法依规建立完善财政贴息、生产调度、经营周转等金融保障机制,充分发挥财政专项资金的引导作用,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茶叶企业及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合规申请使用,帮助解决茶叶生产流通和产业发展融资。

第三十八条(招商引资) 鼓励和支持茶产业的招商引资,加强对茶叶龙头企业的扶持培育。

对招商入驻的规模引资企业,以及符合产业投资目录的重点建设项目,省人民政府和主产区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应在土地供应、设施配套、品牌宣传、营商环境等方面,依法依规给予政策倾斜和重点扶持。

第六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九条(考核评价)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实施茶产业发展规划的目标责任制,制定考核办法,建立完善考核评价指标体系。

茶产区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茶产业发展规划、开展茶产业促进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对在促进茶产业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省人民政府和主产区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财政监督) 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审计、茶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和绩效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兜底条款)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修改茶产业发展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拨付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

(三)截留、挪用、侵占和套取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或者补贴资金的;

(四)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茶产业发展规划实施情况以及相关数据的;

(五)强迫或者阻碍农民流转土地经营权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财政资金使用者责任) 茶叶生产经营企业及相关配套服务主体虚报冒领、骗取套取、挤占挪用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或者补贴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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